李琴琴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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擅长:合同纠纷,公司企业,损害赔偿,刑事案件,婚姻家庭

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

来源:李琴琴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1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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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判决基本内容:

原告:樊**,女,1961年11月28日出生,汉族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琴琴,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灵刚,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谭##,男,1984年4月15日出生,黎族。

原告樊**与被告谭##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樊**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谭##经本院依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樊**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: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.1万元及利息20475元,利息按照年利率36%计算,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,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,利息约为230975元,被告已偿还利息210500元,故截止2017年11月24日,被告还欠利息20475元;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被告向其借款,约定月息4%,其分多次多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。2015年11月2日,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,称“今欠樊**人民币300000(叁拾万元整),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”。欠条出具后,被告又向其借款1.1万元,其分多次向被告出借了上述借款。后在其多次催要下,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,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,故诉至法院,

被告谭##未到庭,亦未提供答辩。

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,提交以下证据: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,证明其诉讼请求。被告谭##未到庭质证,亦未提供证据。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,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2014年,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,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,并承诺月息4%支付利息。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,2015年11月2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,载明:“今欠樊**人民币¥30000.00(叁拾万元整),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。谭##2015年11月2日”。被告未按期还款,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,酿成诉讼。庭审中,原告称欠条出具后,被告又向其借款1.1万元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。因被告未到庭,庭审调解未进行。

本院认为,债务应当清偿。本案中,被告向原告借款,向原告出具了欠条,原、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。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,被告未按期还款,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,应当予以支持。因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30万元,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还给被告借款1.1万元未提供证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虽然欠条中并未明确载明欠款利息,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,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按照月息4%支付利息,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,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,应当予以支持。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,本院按照年息24%予以支持。被告谭##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>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谭##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**30万元,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,利息按照年息24%计算。

二、驳回原告樊**其余诉讼请求。
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本案受理费6272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谭##承担,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二、律师心得 

  民间借贷常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,碍于情面原告常常不能办理书面借款合同,导致后期维权难度大,本案就是这种情况,原告仅有一份欠条,数额不对且又没有约定利息,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的,是不能主张的,所以需要重视,同时应当尽量进行银行转帐,现金在没有收据的情况下,风险极大,本案好处在于原被告有类似聊天记录,在办案律师和当事人配合下,最终成功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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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
  • 律师姓名:李琴琴
  • 执业律所: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6101*********8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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